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鄭穎聰
被 告 簡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0,624元,及其中96,935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725元,及其中96,935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於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又被告至94年12月22日止,累計欠款為136,72
5元,其中96,935元為消費款,其餘為已發生之利息,迄今尚
未清償。又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
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
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
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
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6,725元,及其中96,935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合計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