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鄭淑文
       陳彭日春陳天和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彭日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陳彭日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
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貳仟貳佰陸拾元應由被告
陳彭日春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則由被
告陳彭日春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文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淑文於民國92年5月28日邀同訴外人即被告陳彭日春
之被繼承人陳天和(已於102年5月2日死亡)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
週年利率6%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到期日為97年5月28日。詎料被告鄭淑文僅繳息
至96年6月27日,其餘借款仍未清償,故被告陳彭日春即陳
天和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此部分原告已對被告鄭淑文取得執行名義,不再重
複起訴。
(二)陳天和於92年5月21日邀同被告鄭淑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並經核准撥貸4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6.25%計付,遲
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到期日為97
年5月21日。詎料陳天和僅繳息至94年10月20日,其餘借款
仍未清償,故被告陳彭日春即陳天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文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被告陳彭日春即陳天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6萬8,532元,及自96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陳彭日春即陳天和之繼承
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文連帶
給付原告24萬9,951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52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2,260元應由被告陳彭日春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其餘則由被告陳彭日春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天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鄭淑文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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