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矽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燕婷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林燕婷與聲請人書面約定以每月4,480元之價格,租用聲請人公司之網路系統服務,惟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不再如期繳納月租費,尚有新臺幣58,240元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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