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

原告 王銘志

訴訟代理人 許仲勛 律師

被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 許智鈞

崔書明

趙建清

李淑吟

林志鴻

饒貴祿

鄭柏信

潘豐忠

劉羿賢

張佳莉

陳柏融

廖國民

郭吉倫

張明宏

莊勝宗

吳叡錚

江偉利

林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7,3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因有無會員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兩造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原法院乃依上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與被告許智鈞等18人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70萬元(計算式:165萬×18=2,970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29萬1,8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7,360元(計算式:29萬1,860-4,500=28萬7,36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