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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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VANCHIEN(中文姓名:黎文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VANCHIEN(中文姓名:黎文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又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速偵卷第6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重型機車肇事乙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後委由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12%,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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