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振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振耀(下稱受刑人)雖係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5號案件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該執行指揮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為該判決附表所列事項(按:即履行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號調解成立內容),經受刑人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裁定撤銷緩刑,惟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再檢察官於前開駁回裁定確定後,因受刑人仍未履行緩刑條件,以同一理由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裁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經高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且其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為由,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5號傳喚其於114年1月17日到案執行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已經新北地院於緩刑屆滿前之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8號裁定撤銷,並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其緩刑宣告已確定經撤銷,則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以本案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受刑人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所諭知之刑罰,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猶執前詞,認檢察官就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