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之前科事實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㈠以96年度易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以96年度易字第
5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以94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述㈠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與前述㈢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再犯本案行竊他人財物犯行,以變賣花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得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198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9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7日1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圖書館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及皮包內之NOKIA3120型號手機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學生證1張及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年月18日15時許,甲○○將所竊得之前開手機持往高雄市○○區○○○路107之2號廣吉企業社售予不知情之 陳利宏 ,經陳利宏以300元之價格收購後,又借予不知情之陳慧芬使用,經警調閱前開手機之通聯記錄後,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利宏供證屬實,且有被告甲○○所簽立之手機讓渡切結書1份及竊盜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24日
檢察官乙○○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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