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2月2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4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1,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尊親屬費用後,固有餘款17,009元可供運用,惟上開款項均遭債權銀行查扣並予強制執行,抗告人連維持最低生活品質均有困難,更遑論抗告人所欠債務縱經協商,每月應攤還之債務仍高達34,374元,已逾抗告人之還款能力。又抗告人於97年8月間因房屋遭京城銀行查封,始知抗告人之先母王 楊慧燕 在世時曾為人作保,積欠京城銀行債務720,000餘元,且上開繼承債務無從列入前置協商,抗告人之負擔益重,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謂抗告人仍有能力清償債務,已有未洽,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有明定,惟債務人如有穩定收入,具備分期清償債務之能力,僅一時無法全額清償全部債務,即難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經查:
㈠抗告人在消債條例頒布後,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灣銀行聲請前置協商,經台灣銀行提出每月清償5,639元之協商方案,惟抗告人堅稱每月僅能攤還2,700元,攤還全部債務期限逾15年,雙方無法達成合意,故由台灣銀行以抗告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7年9月3日發給抗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乙節,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台灣銀行98年4月16日銀債管乙字第09800158151號函、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32頁、第37頁、第51頁、原審卷第19頁),應認真實。
㈡抗告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長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其96年度薪資收入為379,303元,相當於每月收入31,609元,其自97年1月起迄97年8月止之薪資收入為256,99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32,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於上開期間並領有利息收入60,316元(相當於每月利息收入7,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每月收入為39,664元,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利息轉帳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32頁、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足認抗告人每月可供運用之收入為39,664元,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僅31,000元,其中不足8,664元部分,尚非可採。又抗告人於95年
4月以375萬元購入高雄市○○區○○○路○○○號9樓房地,並以該房地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目前貸款餘額為2,662,963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小額貸款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54頁),加計抗告人所述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25萬元、繼承 王楊慧燕 積欠京城銀行之債務72萬元後,抗告人債務總額為3,632,963元,未逾抗告人所有前開房地價值375萬元,且抗告人每月並有工作收入、利息收入可供運用,已如前述,尚難認抗告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抗告人主張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難以採信。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抗告人之父 王玉麟 任職於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96年度之薪資收入為184,65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15,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抗告人陳報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第49頁、第50頁、第48頁),參諸內政部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991元以觀,可知王玉麟之收入足以支付供日常生活必要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揆諸前引規定,王玉麟尚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王玉麟扶養費3,000元,應納入必要費用予以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據抗告人陳報,其為取得現有住所房地,每月須支出房屋
貸款15,384元,另須按月支出餐費4,500元、水電瓦斯油氣費1,633元,合計21,517元(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卷第9頁),應屬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以抗告人97年度之每月收入39,664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支出21,517元後,餘款18,147元於依台灣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5,639元之協商方案攤還個人債務後,仍有12,508元可供分期攤還其繼承王楊慧燕對京城銀行之保證債務72萬餘元。縱按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2,124元計算,於扣除必要費用支出21,517元後,亦有餘款10,607元足供攤還協商債務及繼承債務。抗告人主張因債務增加致無法負擔前開協商條件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其主張每月薪資因遭債權銀行扣款強制執行部分,於抗告人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後,債權人自應依協商條件履行,再無各別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核與更生要件不符,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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