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85號原告甲○○
號3樓被告乙○○
號3樓座10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居留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先前與他人假結婚來台而與原告認識,嗣後被告離婚後,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3樓,初始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竟因偽造文書接獲法院出庭通知後,即無故離家,嗣經原告多方找尋,方覺被告已返回大陸,被告返回大陸後,期間雖曾多次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然多為向原告索取金錢,並經常問原告如果原告死後勞保可領多少,嗣後更於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不再返台及要離婚之意等情。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迄今已近半年餘,失去聯絡,顯係惡意遺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自行離家未返,縱期間雖多次與原告主動聯絡,然皆為索取金錢,毫無返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之意,嗣後更表達欲與原告離婚之意,顯然無意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居留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入出國期日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入出國期日證明書所載:被告第一次於93年7月5日入境,93年8月5日出境;第二次於95年9月1日入境,97年10月29日出境,此外未再有任何入出境記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信一封並以:「被告並非拋妻回大陸,原告知道被告回大陸云云。」等語置辯,然其亦於該書信中自承:「,被告也有寫信跟原告說不回台灣,因原告家人說不准兩造分居兩地,故要兩造離婚,被告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寄發予被告之送達證書簽收回證上所載:「被告同意離婚,因係原告提離婚,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有被告寄予本院書信及簽回證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情,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間結婚多年,未育有任何子女,而被告嗣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而遭法院寄來通知出庭函文,然其為規避出庭,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未返,迄今已近半年餘,雖期間亦曾多次與原告以電話聯絡,然皆為向原告索討金錢,毫無回台共營兩造婚姻生活之意,形成兩造分居之狀態,且於分居期間未聞問原告之生活,嗣後更以書信表示同意離婚之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被告無故離家未返,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近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