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