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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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5年;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末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8月,甫於民國98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2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甲○○所有、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台(約值新台幣【下同】45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竊得腳踏車逃逸,並於不詳時地,以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人。嗣於同日13時21分許,甲○○發現腳踏車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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