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所竊財物藏置於己身穿著外套之口袋內,未放置被竊商店櫃檯予以結帳,顯已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竊盜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因遭察覺,未及離去而查獲,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503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69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98年11月27日22時1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海倫仙度絲洗髮精1罐(價值新台幣[下同]179元);(二)於同年12月14日23時許,在前開便利商店內,竊取淨透UV隔離霜及輕柔眼唇卸妝液各1瓶(價值各為330元、185元);(三)於同年12月31日12時27分許,在前開便利商店,竊取曼秀雷敦軟膏及瑪奇亞不可思議小臉塑成霜各1罐(價值各為80元、159元),並放入其穿著之藍色外套右側口袋內,未與其所購買之彰化排骨便當、易口舒無糖勁爽薄荷口香糖及雞蛋各1盒一起結帳,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結帳櫃臺前,為該便利商店副店長乙○○發現,當場攔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瑞甫企業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劉倩茹 之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張、監視器拍攝畫面8張及發票1紙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檢察官高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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