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志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裁定(101年度聲羈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傳票,家人亦未告知,直到民國101年2月弟弟始告知我已遭通緝,因自己身體有問題,需追蹤檢查,本想檢查告一段落再自行到案說明,然已先遭警方逮捕,實則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又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自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案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或第228條第4項規定聲請羈押被告時,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且如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亦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乃為保全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被告王志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通緝後,經警方於101年3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逮捕到案,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101年3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不符,有串證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1年3月2日以101年度聲羈字第8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坦承向臺灣之賣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安非他命以托運方式,運輸至金門地區之事實,但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綜核原聲請人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依據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佐以已到案共犯、證人之供詞;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快遞送貨單據、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及其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確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以已知之被告戶籍地為合法之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案之事實,亦有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可稽,嗣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依被告所述其於知悉遭通緝後,亦未主動到案,其後始遭警方逮捕,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針對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供述內容,亦與共犯及證人所述情節不符,被告確有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追訴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因此,原審審酌後,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101年3月2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其所為之上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01條之2所規定不得予以羈押之情形。
故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率指原審准檢察官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為不當云云,聲請撤銷原裁定,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