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記帳簿壹本、聯絡電話簿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記帳簿壹本、聯絡電話簿壹張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自民國98年12月10日起至99年1月7日為警察查獲止,提供場所供給不特定之人聚眾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擔任賭場負責人,供給賭場聚眾打麻將,而被告乙○○則僅係出借場地供被告甲○○經營賭場,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經營賭場期間、規模及從中抽頭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記帳簿1本、聯絡電話簿1張及抽頭金200元,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與被告乙○○共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5,950元,係在賭檯處所查扣之財物,且係供賭客 蔡奕德 等4人當場賭博所用(其中5650元為賭客蔡奕德所有、250元為賭客 張燕秋 所有、50元為賭客 陳有福 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臨檢現場檢查紀錄1紙在卷可證,惟本件被告甲○○、乙○○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爰不予宣告沒收上開賭資,上開賭資應於另行偵辦賭客之賭博案件中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