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竊取財物價值部分補充「(價值新臺幣2350元)」證據部分增列「照片2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然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而被告亦有中度智障之兄 王文欽 須扶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可佐,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14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99年1月29日10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自行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徒手竊取中華民國慈心慈善會所有,置放該處舊衣回收筒內衣服38件及褲子9件。得手後,將其所竊得之衣褲,置放在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中華民國慈心慈善會之司機乙○○所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民國慈心慈善會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竊│││詢時之指訴。│取前開衣物之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乙○○所竊得之物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檢察官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