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違反報告義務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8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清算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⒊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於何時毀諾未繼續繳款。
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證明文件。應包括:⑴財產目
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⑵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⑶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
⒌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紅色聯單)及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綠色聯單)。
⒍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包含身份證字號)。
⒏全體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96年、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⒐聲請人98年1月迄今薪資單(除轉帳證明外)。
⒑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7年4月24日起至99年4月23日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⒒由聲請人繳納保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⒓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房租補助、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⒔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⒕其餘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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