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慮其犯罪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163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甫於98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4日7時許,至其表姊夫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見該處鐵門未上鎖之際,即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支,得手後旋持該支鑰匙將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引擎發動後竊取之,並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45分許,駕駛上開竊得盜之車輛駛至高雄市○○○路○○號前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當場發現,並查獲上開竊得之車輛及鑰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三)扣案之車輛及鑰匙,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森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