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永村 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崑 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又債務人主張從事布袋戲表演,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7,667元。
查債務人於101年12月2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其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總計608,000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約25,333元(即608,000元÷24月=25,333元),另債務人於101年6月2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時,自陳其每月收入為30,00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人收入切結書附卷足憑,則審酌債務人以從事表演布袋戲為業,逢年節、神明日受僱表演,並參酌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其他所得資料,是債務人每月收入以25,333元、30,000元之平均值27,667元「計算式:
(25,333元+30,000元)÷2」計算為允當,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7,667元應為可採。
(二)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括膳食費4,800元、水費、電費、電話費1,500元、牌照稅、燃料費3,210元、國民年金1,242元、健保費813元、雜支2,000元、工作成本7,000元、扶養費4,000元。其中:
1、膳食費4,800元、水費、電費、電話費1,500元、國民年金1,242元、健保費813元、雜支2,000元,均為生活必要支出,且數額尚在合理範圍內,此部分費用應予認列。另審酌債務人從事布袋戲表演之工作性質,其必須使用車輛載送布景等物,故有以汽車代步之必要性,則每月牌照稅、燃料費3,210元之支出仍屬必要,應予認列。
2、工作成本7,000元部分:債務人主張每月工作成本原為4,000元,惟因為配偶生病,無法協助其工作,須另僱請他人操作布袋戲木偶,致工作成本增加為7,000元。經查,債務人配偶因肝腦病變、肝硬化接受治療,此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102年4月12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足參,且參酌債務人工作性質,是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扶養費4,000元部分:債務人之母親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且101年度無所得資料,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是堪認債務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仍需債務人扶養。爰審酌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均呈上漲趨勢,及債務人與其兄弟姐妹應共同分擔扶養母親義務,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元,數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應予認列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565元(計算式:膳食費4,800元+水費、電費、電話費1,500元+國民年金1,242元+健保費813元+雜支2,000元+牌照稅、燃料費3,210元+工作成本7,000元+扶養費4,000元=24,565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7,6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4,565元後,雖僅餘3,102元(計算式:27,667元-24,565元=3,102元),惟債務人仍願意樽節支出,勉力再縮減其生活開銷,而提出每期清償4,0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合計清償6年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7.49%(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誤載為0.0749%),堪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四、依債務人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又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