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瑞
沈美麗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美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瑞與沈美麗為鄰居,分別住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與872號,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2人因沈美麗置於2家柱子中間之盆栽有無越界,發生口角爭執,陳明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接續對沈美麗辱罵「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語,以上揭足以減損聲譽之言詞侮辱沈美麗。陳明瑞、沈美麗並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陳明瑞徒手毆打沈美麗之頭部、肩部及手部,將沈美麗擊昏在其住處前方,致沈美麗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部、右手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沈美麗則徒手抓傷陳明瑞之手部及胸口,並毆打陳明瑞之頭部,致陳明瑞受有左手挫傷含皮膚缺損、胸壁挫傷(抓痕)及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美麗、陳明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明瑞、沈美麗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沈美麗、陳明瑞、證人 李建興 (係被告陳明瑞之女婿)、證人 吳佳芸 (係被告沈美麗之孫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暨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建興、 崔國雄 (係被告2人之鄰居)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明瑞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瑞、沈美麗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因盆栽有無越界,發生口角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明瑞辯稱:伊被沈美麗拉著,被她打,她追著伊跑,當天伊的手在激動中有在那邊揮舞,應該沒有打到她,追到後來她昏倒在那裏,不知道何人從後面抱伊,伊根本沒有打她。伊不了解沈美麗為何昏倒,可能是伊撥到她,她自己打到她自己的頭云云。被告沈美麗辯稱:伊是在我們2家中間昏倒的,陳明瑞打伊,當時伊很痛,伊自然本能的雙手在那邊亂揮,不知道有無打到他,伊忘記有沒有抓住他的上衣,伊不知道有無導致他胸口的傷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瑞、沈美麗、證人李建興、
吳佳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 (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1頁;102年度交查字第72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6、9、14-15、21-2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54頁),並經證人崔國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43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34頁),且被告陳明瑞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然侮辱之犯行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陳明瑞受傷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證人崔國雄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8頁、本院卷第60、62頁)。
又被告陳明瑞於警詢時陳述關於公然侮辱部分,及證人李建興提出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分據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譯文各2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4-55、59、73、91頁),足認被告陳明瑞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瑞、沈美麗均有傷害之犯行。
㈡雖被告陳明瑞、沈美麗以上詞置辯:
⒈就告訴人沈美麗昏倒之地點乙節,告訴人沈美麗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在871跟872號中間的圍籬那邊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證人吳佳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沈美麗是昏倒在你們2家中間,或是陳明瑞家前面?〈提示警卷照片〉)在警卷下方2個盆栽前面〈指2家房屋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沈美麗並提出現場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然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係證稱:
伊看到祖母昏倒倒臥在陳明瑞家前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事後鄰居是暈倒在我們家門口前面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崔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到被告2人拉扯地點是在陳明瑞家門口,不在藍色圍牆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另有證人崔國雄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告訴人沈美麗係在被告陳明瑞住處前昏倒,而非在2家房屋中間昏倒,是告訴人沈美麗、證人吳佳芸上揭證述,尚非可採。
⒉被告2人案發當日有發生肢體接觸乙節,並據證人崔國雄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伊在澆花,聽到被告2人在吵架,但實際的內容如何,伊沒有詳細聽,伊回頭看時,就看到他們在拉扯,當時沈美麗拉著陳明瑞的上衣,陳明瑞有抓沈美麗的手,意思是要撥開沈美麗的手,伊看到時就是這樣,伊想說趕快過去勸架,再3到5步伊就可以過去勸架,但是沈美麗就昏倒了,伊才去扶沈美麗,鄰居去叫救護車,伊等救護車來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明瑞走過去伊車後,被告2人在指位置在哪裏,後來2人有爭吵,但是伊聽不到,不到10秒內2個人就打起來了。伊是聽到伊車子被撞擊到的聲音時,所以伊才往後看,當時伊還在駕駛座,左邊是門,無法馬上下來,伊看到沈美麗抓住陳明瑞衣領,2人有先一起跌倒,後來又站起來,發生拉扯,但是沈美麗到家門口昏倒時,陳明瑞沒有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52頁),足證被告2人當時確有可能因發生肢體接觸而致對方受傷。
⒊被告陳明瑞毆打告訴人沈美麗致其受傷並昏倒乙節,業經告
訴人沈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曬衣服,陳明瑞罵惡質、種花種到伊的土地來,伊就衣服放著,走過去他那邊看伊有沒有超過,伊花是種在伊自己柱子的中間,並沒有超過,伊看葉子有沒有超過,若有的話就移回來,後來伊說並沒有超過,在罵什麼,他就手舉高朝伊走來,用三字經罵「幹你祖母」、惡質種花超過伊的土地,伊說你要打伊嗎,他就說「幹你祖母」,他就把手舉高,說伊從很早就想要打你了,伊忍妳很久了,就從伊頭上搥下去,伊當時突然嚇到,他第2拳下來伊手有去撥他,他不知道又打了幾下,他邊打、邊罵,後來伊就昏倒了。陳明瑞打伊的頭,伊去撥他,他就打伊左肩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8、81頁),證人吳佳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瑞說祖母惡質種花種到他的土地,他就邊走邊罵走向祖母,就是罵「幹你祖母」、「幹你娘」,他用拳頭揍祖母的頭,伊看到陳明瑞打第一下時,就趕快跑去伊家樓上叫伊姑姑起來,伊下來時祖母就暈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且告訴人沈美麗於102年3月9日就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部、右手及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頁),是告訴人沈美麗證述遭毆打部位,與其所受之傷害相符,故被告陳明瑞辯稱:伊根本沒有打沈美麗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⒋被告沈美麗抓傷及毆打告訴人陳明瑞致其受傷乙節,已據告
訴人陳明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建興開車下班回來,停車在我們家門口,伊怕撞到沈美麗越界種的花,就叫他不要撞到,伊說沈美麗那裏有超過我們2間房子的磁磚,葉子也有一點過來,後來沈美麗就出來,說哪裏有越界,伊要指給她看,她右手打伊、左手就打伊頭了。伊左手挫傷含皮膚缺損是沈美麗抓的,可能她要打伊,伊要撥開她的手,才被她抓到。胸壁挫傷抓痕、頭皮挫傷是她右手抓伊胸壁,左手打伊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明瑞說他頭會痛,他胸部、手、頭部都有受傷,他說跟沈美麗打架受傷,是被抓傷的,我們有馬上送他去醫院檢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證人崔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明瑞說他胸口、手臂有被沈美麗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且告訴人陳明瑞於102年3月9日就診,受有左手挫傷含皮膚缺損、胸壁挫傷(抓痕)及頭皮挫傷之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16頁),是告訴人陳明瑞證述遭毆打部位,與其所受之傷害吻合,故被告沈美麗辯稱:伊不知道有無打到陳明瑞,伊忘記有沒有抓住陳明瑞的上衣,伊不知道有無導致他胸口的傷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採信。
⒌告訴人沈美麗並非因意外或是疾病或打到自己而昏倒乙節,有下列證述可證:
⑴告訴人沈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案發前有高血
壓嗎?)是。」「(問:案發前曾經因為什麼病昏倒嗎?)沒有。」「(問:當天是因為疾病或被打昏倒?)我身體很好,而且我照顧我父親7年了,我不是因為疾病昏倒,我是被打昏的。」「(問:那天你是否自己跌倒的?)我沒有跌倒。」「(問:路是平坦的嗎?)柏油路都很平。」「(問:不可能是自己跌倒嗎?)不是,他接二連三的打我,我就昏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⑵證人崔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有看到沈美麗
是絆到什麼東西才跌倒的嗎?)沒有,地上很平,那是柏油路。」「(問:陳明瑞警詢時說,沈美麗是自己打到自己,所以才昏倒,有何意見?)我沒有看見。」「(問:在本案以前,有無聽過沈美麗會因為什麼疾病會自己昏倒?)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
⑶證人吳佳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沈美麗在本件之前
,有無什麼疾病?)高血壓。」「(問:在本案之前,有無聽到或看到沈美麗因為疾病昏倒?)沒有。」「(問:印象中,沈美麗有無因高血壓昏倒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
沈美麗昏倒前,有無看到沈美麗打到自己頭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⑷綜上,被告陳明瑞辯稱:伊不了解沈美麗為何昏倒,可能是
伊撥到她,她自己打到她自己的頭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⒍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看到沈美麗在她們家
正前方曬衣服,是沒有人住的空房,她一個人在那邊曬衣服,伊沒有看到吳佳芸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告訴人陳明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吳佳芸跟沈美麗在曬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表示證人吳佳芸未在場目睹案發經過。然證人吳佳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3月9日是禮拜六,伊跟沈美麗在我們家對面曬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38頁),告訴人沈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吳佳芸和伊在曬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崔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剛 到的時候吳佳芸好像不在,伊扶起沈美麗時,她就一直在旁邊喊她阿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沈美麗倒地時,崔國雄有將她的頭扶在他的腿上,吳佳芸有在旁哭喊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告訴人陳明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沈美麗昏倒時,吳佳芸就出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證人吳佳芸若非目擊告訴人沈美麗遭毆打,上樓告知其姑姑後下來,其豈會在告訴人沈美麗昏倒時隨即出現在現場,故證人李建興、告訴人陳明瑞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⒎證人吳佳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當時沒有看到1台自用
小客車要停車,伊下來時,沒有看到1台自用小客車停在陳明瑞家藍色圍牆的前面。伊看過李建興,伊確定他沒有在場,他當時沒有開1輛自用小客車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告訴人沈美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建興的車子停在87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告訴人沈美麗並提出現場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表示證人李建興未出現在被告陳明瑞住處前。然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場,伊有行車記錄器錄到伊、陳明瑞、沈美麗3個人的聲音,伊行車記錄器有故障,所以沒有錄影,只有錄音,因為是密閉式的,沒有很清楚,但是大聲的還是可以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4-47頁),告訴人陳明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建興的車子停在我們門口圍牆的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證人崔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藍色圍牆的是陳明瑞的家,隔壁就是沈美麗家,那台自用小客車是停在藍色圍牆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4頁),復有證人崔國雄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且案發當時之對話,證人李建興:「(降下車窗)什麼東西?」被告陳明瑞:「你過去一點,車縫隙切入比較靠這邊。」證人李建興:「這裏?」被告陳明瑞:「嘿。」證人李建興:「什麼意思?」被告沈美麗:「講話嘛、嘛、嘛卡那個耶!…(聽不清楚)。」被告陳明瑞:「妳那個東西超過了喔!」被告沈美麗:「我什麼時候超過你那邊?」被告陳明瑞:「這邊給我超過,這磁磚在這裏超過,妳給我超過到這裏。」被告沈美麗:「我什麼時候超過你那邊?」…等語,有證人李建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認案發時證人李建興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陳明瑞住處圍牆旁,否則其車子之行車紀錄器,當無可能同時錄到被告2人及證人李建興之聲音,是證人吳佳芸、告訴人沈美麗此部分證述,尚非可採。
⒏雖證人崔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注意看沈美麗有
無打陳明瑞的頭,伊沒有看到陳明瑞打沈美麗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陳明瑞出手打人,沒有看到沈美麗出手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雙手有揮舞之情事乙節,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80頁),惟證人崔國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見的部分,就是他們在拉扯,至於前面的部分伊在澆花,背對他們,伊就不清楚,因為伊也沒有看到,陳明瑞說有用雙手揮舞,可能是伊看見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證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伊沒有看到陳明瑞有用雙手揮舞,沈美麗是抓陳明瑞衣領,伊沒有看到她雙手揮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崔國雄、李建興均未看見上揭情形,堪信其等或未全程目睹,或未注意當時情形,尚無從以其等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陳明瑞或沈美麗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明瑞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明
瑞、沈美麗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所謂公然侮辱者,係指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
下,對於某特定人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其他輕慢之表示,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被告陳明瑞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言語辱罵告訴人沈美麗,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沈美麗感到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沈美麗之聲譽,是核被告陳明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陳明瑞、沈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明瑞先後以「幹你娘」、「幹你祖母」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沈美麗,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被告陳明瑞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係鄰居,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陳明瑞、沈美麗行為之手段,告訴人沈美麗遭公然侮辱所受之損害,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沈美麗受傷後住院3天,傷勢較告訴人陳明瑞嚴重,及被告陳明瑞犯後坦承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陳明瑞、沈美麗犯後均否認傷害之犯行,且被告2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