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對林銘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並於下午4時58分許對林銘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銘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30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97號被告林銘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聰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及高粱酒各半瓶,又於翌日即9月23日凌晨2、3時許,飲用威士忌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林銘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英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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