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戴俊愷於民國106年01月17日15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9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8公里八德大湳交流道入口匝道,遇警攔檢不停,經警自後追至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4公里處始追及將之攔停,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遇警攔檢不停,嗣始經警追及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情形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遇警攔檢不停,經警追及攔下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