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銘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銘輝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214公里處,見行駛於該路段內線車道,由 莊伯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速偏慢,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莊伯佑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中線車道逕自變換至內線車道,切入莊伯佑車輛前方,莊伯佑猝見謝銘輝車輛切入其前方,乃閃爍大燈示警並變換至中線車道;謝銘輝見狀,又自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切入莊伯佑車輛前方並踩踏煞車,莊伯佑乃再以燈光示警後,變換至內線車道閃避;謝銘輝見狀復再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切入莊伯佑車輛前方,行駛於內線與中線車道間,旋即驟然減速,並將手伸出駕駛座車窗外,再探頭向後察看,致生危險於莊伯佑及其他往來公眾,並妨害莊伯佑通行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伯佑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在極短時間與距離內,多次變換車道切入莊伯佑車前,並猝然煞車,嚴重危害莊伯佑以及其他車輛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自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前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於97年5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莊伯佑車行速度不滿,即無視高速公路上來往車輛速度極高,稍一不慎即可能發生重大事故,引發嚴重傷亡,冒然以上開方式妨害莊伯佑行使權利及其他公眾行車安全,顯應予非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