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欽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酒駕、傷害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本次故意以石塊丟擲警用汽車,造成車窗破損,行徑囂張,藐視公權力並使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惡性情節非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職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作案所用石塊乃被告隨地所撿,僅有作為證據之用途,別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王俊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甲仙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月5日凌晨0時43分,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交岔路口,見警員 李秉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汽車行經該處,竟基於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自該車左側向該車駕駛座車窗扔擲石塊,致該車窗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開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張、擷取照片4張、警員李秉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石塊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