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柏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 張彥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置於該車內副駕駛座下張彥仕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張彥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彥仕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張彥仕領回,所受損害稍獲減輕;兼衡其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上開現金中351,4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8,600元(370,000-351,400=18,6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