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國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許政雄 所有、擺放於攤位前之飲料封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 吳泰嘉 透過現場監視錄影器發覺並趕赴現場,吳泰嘉於現場與鄭國益發生爭執時,遇巡邏員警經過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國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政雄、證人吳泰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 嗣上開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且經被害人許政雄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暨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飲料封口機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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