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全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全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全字第9號聲請人 楊禮誠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上開保全證據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在偵查中之案件,僅限於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具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權限,不及於告發人,倘非屬有權聲請之人而為聲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楊禮誠乃以其前所涉犯案件中之承辦法官,於民國
101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審理時,有出言制止其該案辯護人進行辯護之言語,然此部分言語未經記載於筆錄中,侵害其訴訟防禦權,進而認繕打筆錄人員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聲請本院准予就當日庭訊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該庭訊光碟報告等證據進行扣押以為保全。惟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雖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而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亦須個人因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直接受侵害者,始為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本院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認如聲請人所指摘事實為真,僅係對於承辦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而為質疑,該次庭訊筆錄縱有漏載該部分言語,亦難認有何侵害聲請人權益或訴訟防禦權之情形,故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似僅具告發人身分,並非告訴人,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聲請權人之要件。再者,聲請人告發上開庭訊筆錄製作人員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案件(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771號,下稱他字案),業經檢察官於106年4月26日以經調閱上開庭訊光碟進行勘驗,未見承辦法官有口出聲請人所指摘言詞之情形,且審判筆錄本僅記載要旨,書記官縱有漏載亦不該當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聲請人所指訴情節顯與犯罪無關為由逕行簽結,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3日始收受聲請人請求保全上述證據之書狀,並經檢察官以無保全必要駁回聲請後,聲請人再於同年6月13日具狀至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他字案卷及聲請人向檢察官聲請證據保全案卷(案號: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保全字第38號)後確認屬實,並有本件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存卷可查,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所規定「偵查中」案件之要件而於法未合。況本院依法徵詢檢察官意見後,承辦檢察官表示:他字案相關卷證資料均保存於案卷內,並無滅失、湮滅之虞一節,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紙在卷可考,且上開庭訊光碟業經調取後進行勘驗之事實,有勘驗報告1份存於他字案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上述證據,亦無必要,其聲請礙難准許。綜上,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