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
黃曜春律師 陳淑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擔任農田水利聯合會會長,農田水利聯合會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至23日由會長即被告擔任團長,率團前往日本參加97年日本旱作灌溉演講會及技術考察活動,本項出訪計劃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在案,且依例由聯合會會長擔任團長率團前往參加,被告既擔任農田水利聯合會會長職務,如不率團參加,有礙於農田水利聯合會與農業相關社團之情誼,且可能造成共同出席研討會之日本友人誤解,再本件全案已經辯論終結,被告亦受新臺幣
1千萬元之重保,理當無不到庭受審之疑慮,原限制出境之處分已無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二、按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其所涉投票行賄犯行,業經證人乙○○、戊○○、丁○○、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起訴書所臚列之人證及扣案之賄選現金、買票名單可資佐證,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起訴書認定被告在雲林縣第二選區大規模為買票行為,行賄對象多達207人,嚴重敗壞選風,因此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0年,顯見被告被訴犯罪情節非輕,而本案被告丙○○部分,雖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但判決後仍有可能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再參以國內許多重大刑案,仍有犯罪嫌疑人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之情形發生,本件因被告犯罪情節非輕,若被告出境後未能遵期返臺,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為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以其身為農田水利聯合會會長,須赴日本參加97年旱作灌溉演講會及技術考察活動,然此出訪行程,可指派他人代理,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陳美利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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