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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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像,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像,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若債務人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無法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故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1191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查:
(一)債務人第一項聲請,係對自己財產之保全處分,若本院裁定准許,則債務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將受限制,亦不得處分其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屆時債務人即無法支領、運用其薪資以維持生活,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顯有誤解,無從准許。
(二)債務人第二項聲請,其中就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部分,應係為防免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以偏惠特定債權人,而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故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實有誤解。
(三)債務人第二項聲請關於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及第三項關於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部分,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車號00-0000汽車乙輛,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而債務人自97年2月份起之主要收入,即對第三人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約為5萬餘元,經債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3分之1,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不高,縱令其他債權人亦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或停止前開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院認本項聲請實無從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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