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1,988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330期,利率0.00%,每月清償14,718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95年間即因右膝關節意外扭傷,疑似肌腱發炎或韌帶受傷,雖初期並不嚴重,其曾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郵政總局郵政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萬芳醫院、博仁綜合醫院等醫院吃藥治療、照X光、復健、游泳、泡湯、注射玻尿酸及作膝關節鏡,亦曾至富邦中醫診所、 耿誠 中醫診所針灸、貼膏藥,甚而嘗試新莊民俗療法等均未見起色,且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益形嚴重;而其左腳踝約1年前下樓梯時扭到,右腳踝又於97年1月因騎機車右轉摔傷、扭傷,因此左右腳走路重心不平衡,生活起居因疼痛不耐久站,搭捷運、公車上下樓梯皆有不便,增加交通費,又因購買復健器材、鈣片、維骨力、龜鹿二膠及食補等多項健保未給付之藥品,治療費用增加,且多位醫生告知因年齡及病情未達開刀程度,仍需既繼續治療,開刀換人工關節有風險,宜長期復健,致影響聲請人之償債能力,因此聲請人繳款至97年3月後,自97年5月停繳毀諾,其毀諾協商條件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5月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330期,每月清償14,718元,嗣於97年4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一份及聯邦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主張其因右膝外側退化性關節炎、左側腳踝挫扭傷、
右踝肌腱炎而增加治療等費用,影響償債能力,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毀諾協商條件等情,固據其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自92年1月間自中華郵政公司退休後,每約可領月退俸28,249元乙節,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之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縱聲請人目前無任何收入,以此月退俸扣除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條件每月所應清償之14,718元,聲請人每月尚有13531元可供生活上支用。又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其因前開病症於醫療院所骨科就診之費用,於96年1月至12月間,每月約需數百元至一千餘元,足見聲請人因上開病症所需負擔之醫療支出,金額非鉅,仍在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至聲請人另主張其因上開病症須購買龜鹿二膠、食補、鈣片、維骨力及至中醫診所就診等情,除乏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外,其至中醫診所就診亦與聲請人至醫療院所骨科治療之醫療行為重複,是聲請人混合中西療法,使用效果不明之藥材,因此增加醫療費用支出,尚難認屬正當且必要之支出。從而,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且其因上開病症於醫療院所骨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於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復未能提出有何正當且必要之新增醫療費用支出致其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自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