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應繳裁判費新台幣3,64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並於97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張可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