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彰化市○○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代筆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遺囑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4年3月2日死亡,其留存於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遺款,扣除30000元喪葬費用後,截至94年3月24日止尚有餘款105550元,依其代筆遺囑意旨,有關遺產用於處理善後,如有餘款全部繳回公庫,爰依法請求指定遺囑執行等語。並提出遺款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代筆遺囑影本、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養護中心公費養護相關文件影本。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99條之規定,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查遺囑人丙○○於94年3月2日死亡,其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由 游景評 、 游東武 、簡大村為見證人,並由游景評據實做成筆記,且經遺囑人同意簽名其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零用金繳庫同意書影本、委託書影本、緊急處理同意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養護中心公費養護相關文件影本、代筆遺囑影本等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遺囑人丙○○其無配偶,且膝下無子,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復無從召開親屬會議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聲請人既為受遺贈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為 游肇之 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0條第2項,第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