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2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八0號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環署訴字第0九五00五三七0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車籍登記於上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讚公司)之六二三-H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行經高雄縣○○鄉○○路近水管路路口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縣環保局)派員執行攔檢稽查並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四、八五六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五十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絕對依法服從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規章...」規定,路邊攔檢抽樣檢測,本屬平常,原告也多次被攔檢抽測,本次抽驗未達標準為首例,原告營業加油均至有開立發票之加油站(是否為合法加油站,原告實難查證),不明原因違法,原告亦不知其所以然。(二)原告為一靠苦力維生之善良老百姓,或偶一違反交通規則,被處罰鍰,均認為此乃原告疏失所為,本該接受處分,不願關說,亦沒積欠政府機關一分一毫稅收。惟本次抽測,長達一個半月之久後,被告經委測後告知不符標準,即使原告提出載明車號之油品統一發票,被告仍以「無法證實該油箱內油品全部皆來自該加油站...等語」,執意處以原告最高罰鍰,原告有種無語問蒼天之無力感。(三)島內景氣蕭條,百姓謀生實屬不易,原告一家老小僅靠此餬口,此一處分確已超過原告一家老小負荷,懇請對罰鍰案情充分審查考量為由,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燒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另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仟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本件所採油品經含硫量檢驗分析,原告所屬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所使用油品,經檢測出之柴油含硫量檢驗值為四、八五六ppmw,超過法定公告標準值五十ppmw(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五五三九六號公告在案),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據前揭規定及環保署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四00三九四一九號令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裁罰七萬五千元整罰鍰,於法有據。(二)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
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一萬元。(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三)原告檢具加油統一發票影本十一張,經查證只有最近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加油發票二張可供佐證(因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該車經被告攔查檢測),其餘九張加油紀錄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後或九十五年一至二月間,故不具佐證效力,而且由加油發票可看出原告十一次加油幾乎在不同之加油站加油,並非如原告所述三個月內在同一加油站加油十一次。原告雖檢具加油發票影本,惟仍無法據此證明該車輛油箱內燃料之來源及油品狀態,是否在運輸、貯存或使用過程受污染、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或油箱內以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污染合格油品情事,原告雖曾至核可合法加油站加油應毋庸置疑,但其無法證實該油箱內油品全部皆來自於該加油站,其違法事實明顯,洵堪認定。本件於違規時間、地點所採集之柴油樣品含硫量檢驗值高達四、八五六ppmw,已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柴油成分標準五十ppmw二十倍以上,被告依法處分,實屬有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燒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但專供出口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使用人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處製造、販賣或進口者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二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芳香烴含量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五十ppmw。」經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管制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規定明確。再按「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二、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一)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千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一萬元。(二)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一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三)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十倍而未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二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五萬元。(四)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二十倍倍者,小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三萬元;大型車每次處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亦為裁罰準則第二條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所有車籍登記於上讚公司之六二三-H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行經高雄縣○○鄉○○路近水管路路口時,經高雄縣環保局派員執行攔檢稽查並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四,八五六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五十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七萬五千元罰鍰等情,此有瑩諮公司油品檢驗報告一份、高雄縣環保局柴油車油品稽查採樣紀錄表、被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B000000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應堪信實。
五、原告雖執前詞以為爭論,惟查,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在原告上述所有車輛所採油品經含硫量檢驗分析,經檢測出之柴油含硫量檢驗值為四、八五六ppmw,超過法定公告標準值五十ppmw二十倍以上屬實,此有前述瑩諮公司油品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被告依據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七萬五千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其營業加油均至有開立發票之加油站,固據原告檢具加油統一發票影本十一張為證,然查,其中只有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加油發票二張,與原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該車經被告攔查檢測較為接近,其餘九張加油紀錄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後或九十五年一至二月間,尚與本件無關,該兩紙發票,加油時間相近,金額相同,雖其中一紙載明車號為000-00號,確係原告本件所有車輛,惟原告所提該加油發票加油之時間,與本件被告攔查檢測時間,已相距十三日,受檢測之油品是否確係原告該次加油之油品,已非無疑,況依該次加油發票,仍無法據此證明該車輛油箱內燃料之來源及油品狀態,是否在運輸、貯存或使用過程受污染、自行添加未符合標準之油品,或油箱內以殘留使用過之未符合標準油污染合格油品等情事,是尚無法據該紙加油發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前述所為主張,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各項主張,既不足採,被告認定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裁處七萬五千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