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靖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18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設定網路銀行之功能,並拍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連同網路銀行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進而
以LINE與乙○○聯繫,於交談過程中佯稱:可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17萬元至郵局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丁○○,進而以L
INE與丁○○聯繫,於交談過程中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丁○○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2萬元至郵局帳戶。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透過Facebook結識甲○○,進而
以LINE與甲○○聯繫,佯稱:可投資國外基金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5月4日上午11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
而前揭㈠所示17萬元,旋遭網路銀行轉出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㈠犯罪所得之去向。前揭㈡所示2萬元,則由丙○○持留存之提款卡將之提領,其中1萬元為提供郵局帳戶之報酬,另1萬元將之侵占入己(侵占部分詳後述),而未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前揭㈢所示3萬元,因郵局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而將之凍結,致該犯罪集團成員無法順利領出款項而未能完成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經乙○○、丁○○、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於109年4月30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其仍持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欲自郵局帳戶提領約定報酬1萬元,見郵局帳戶有餘款2萬元(即前揭㈡所示丁○○所匯入2萬元),明知另1萬元係他人之財物,竟因經濟困難需款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逕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2萬元全數領出,而將其中1萬元侵占入己(另1萬元為提供郵局帳戶之報酬)。
三、案經乙○○、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7-88、127-12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89、132-135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5-6頁)、乙○○(警卷第47-48頁)、丁○○(警卷第83-89頁)於警詢時之證詞。
㈡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1份(警卷第1頁)、被告之善化郵
局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警卷第127-129頁)、被告提領被害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53-16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6月20日109遠銀詢字第0001602號函1份(警卷第163頁)、被告之109年4月29日網路郵局IP位置資料、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第165、167-208頁)、○○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相關資料1份(警卷第209-212頁)、告訴人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3、7-
12、17、23頁)、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9-33頁)、甲○○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警卷第39、43頁)、告訴人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5-54、57、70頁)、乙○○之郵局無摺存款收據1紙(警卷第76頁)、告訴人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81、91-93、95、99頁)、丁○○提供之詐騙集團相關資料截圖6張(警卷第117-119頁)、丁○○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卷第121頁)附卷可稽。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既經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被告即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為既遂。是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自覺受騙,經報警及時將匯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車手提領,但被害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雖事後未予提領,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換言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各該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圈存,致被告無法依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甲○○因受騙而將3萬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對郵局帳戶內的款項,已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自屬既遂,不因告訴人甲○○受騙匯入的款項,隨即遭凍結,未為詐欺集團提領,而有所影響。
二、洗錢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申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詐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實際已詐欺告訴人丁○○、甲○○,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或由被告自行將之提領充作報酬或侵占入己,或因及時報警而凍結郵局帳戶,以致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㈢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係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於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且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交付與他人使用前餘額所剩無幾,顯然被告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隨意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係抱持自身無遭受損失之虞,縱使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對自己亦無妨害之容任心理,而不違反其本意,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乙○○、丁○○、甲○○取得財物之用,而告訴人乙○○、丁○○、甲○○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17萬元部分,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惟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僅事實欄一㈠部分既遂)無訛。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五、罪數: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3人財物,及幫助洗錢(僅事實欄一㈠部分既遂,其餘事實欄一㈡、㈢為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
㈡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之侵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有偽證前科紀錄,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惟其仍再犯本件幫助洗錢、侵占等犯行,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則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已逾4年6月,且本案所犯較偽證為輕,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4號併辦意旨,就關於被告部分(即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㈠④、㈡),核與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侵占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犯行,並認被告被訴幫助洗錢不成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㈢就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未予細究被告所提領之2萬元,其中1萬元係屬提供郵局帳戶之報酬(詳後述),而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2萬元,致犯罪情節之認定有異,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事實欄一部分應另構成幫助洗錢罪,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㈢可議之處,亦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女兒患有憂鬱症、兒子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能),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轉(院)護理摘要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紙(本院卷第77-78頁)可按,丈夫入監執行中,與婆婆、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幫助洗錢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二(侵占罪)部分,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洗錢防制法第14條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09年4月中旬,見臉書上刊登賣帳戶的廣告,賣1本帳戶可獲取1萬元的報酬,後來我將存摺照片及密碼傳給對方,對方就跟我說可以從郵局帳戶領1萬元自己花用等語(偵卷第93頁),且於本院時陳稱:我沒有從對方那裡拿到1萬元報酬,所以我就自己去領2萬元(本院卷第89-90頁)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於109年4月30日持提款卡自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係屬提供帳戶之報酬,另1萬元則為被告侵占款項。從而,被告就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就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均未扣案,應於各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博齡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容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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