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聲請人 陳麗卿 相對人 林俊安 相對人 林金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WG0000000││├──┼───────────┼─────────┼───────────┼───────────┼────────┼──┤│002│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8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WG0000000││├──┼───────────┼─────────┼───────────┼───────────┼────────┼──┤│003│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8年12月31日│108年12月31日│WG0000000││├──┼───────────┼─────────┼───────────┼───────────┼────────┼──┤│004│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WG0000000││├──┼───────────┼─────────┼───────────┼───────────┼────────┼──┤│005│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WG0000000││├──┼───────────┼─────────┼───────────┼───────────┼────────┼──┤│006│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WG0000000││├──┼───────────┼─────────┼───────────┼───────────┼────────┼──┤│007│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9年5月31日│109年5月31日│WG0000000││├──┼───────────┼─────────┼───────────┼───────────┼────────┼──┤│008│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9年6月30日│109年6月30日│WG0000000││├──┼───────────┼─────────┼───────────┼───────────┼────────┼──┤│009│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9年7月31日│109年7月31日│WG0000000││├──┼───────────┼─────────┼───────────┼───────────┼────────┼──┤│010│108年10月13日│20,000元│109年8月31日│109年8月31日│WG0000000││├──┼───────────┼─────────┼───────────┼───────────┼────────┼──┤│011│108年10月13日│17,500元│109年11月30日│109年11月30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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