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其於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9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1號被告 林彥廷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彥廷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最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0年2月14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1杯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市○里區○○路0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前方由 李政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政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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