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94號原告 鍾鳳美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 律師被告 陳軒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係以契約當事人就債務之履行特別約定地點而言,否則即不得依此規定主張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本件原告所有之帳戶僅是供被告匯款所用,並未足認此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本院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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