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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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耀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耀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宋耀華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麵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0年
1月23日1時46分許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旋於上址前因全身酒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23)日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宋耀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並於酒後坐在機車上並移動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發動機車,但伊是用腳滑行,伊沒有催動油門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於110年1月23日1時46分許於上開地點為警攔檢,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經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以查獲當時值勤員警配戴密錄器攝得影像光碟及臺中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光碟結果,顯示於值勤員警攔查被告所駕駛機車前,被告車輛車頭大燈已亮起且其手握油門處,嗣因全身酒氣始經員警攔查,堪認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確實已將車輛引擎發動,倘依被告所辯,其並無駕駛之意,而僅係欲將機車牽往住處等語屬實,被告當無發動引擎之必要,況且被告於遭查獲之際,其雙手均手握機車油門、煞車處,顯見其確有駕駛之意甚明,反足徵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常情,難以採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如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固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然其啟動引擎目的如係在使車輛上路行駛,即難謂無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啟動引擎為必要,故上車為啟動引擎之相關程序自屬駕駛行為無疑;況於道路上以行駛為目的而發動車輛之行為,如操控不慎,仍有暴衝或於斜坡滑動之可能,究非全無危險性,與上述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誠難相提並論,自無從等量齊觀。準此,為移動車輛而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有移動車輛之意思,且俱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復為具風險之行為,自屬駕駛行為,如此解釋,方符上開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之立法意旨。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當時我要把車牽回家,我家在附近等語(偵卷第29頁),又被告行為當時是乘坐於機車前座並啟動機車引擎,且手握機車油門,足證被告啟動引擎之目的在使車輛移動,且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作既完全在被告操控下,其舉動當屬駕駛行為無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宋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逕自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眾往來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保險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中交簡 字第 534 號判決(110.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17 號(110.05.1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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