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瑞傑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身分不詳、綽號「小鬼」之成年男子因不明原因欲對 楊錦龍 開槍,遂於民國106年8月至10月間,夥同 余奕騰周相宇 、周瑞傑、羅 鎮浩 (余奕騰、周相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羅鎮浩 由檢察官另行通緝),由「小鬼」為總策劃、指揮者,余奕騰負責規劃犯案細節,並與周瑞傑執行作案準備,羅鎮浩擔任槍手,周相宇則負責接應開槍後之羅鎮浩,先行為下列
(一)至(四)之準備工作。嗣「小鬼」與余奕騰擬定具體犯案計畫後,「小鬼」即與余奕騰、周相宇、周瑞傑、羅鎮浩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謀議於楊錦龍駕車外出時對其開槍,並分工為下列(五)至(九)所載執行槍擊之前置作業。
(一)106年8月間某日,「小鬼」在臺北市西門町某處指示余奕騰、周相宇前往臺南市,查看楊錦龍之座車及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及環境。
(二)106年9月間某日,「小鬼」指示余奕騰、周瑞傑至臺南市跟蹤楊錦龍,瞭解楊錦龍生活作息,以利余奕騰規劃犯案之細節。
(三)106年10月間某日,「小鬼」指示余奕騰、周瑞傑、羅鎮浩至臺南市跟蹤楊錦龍,並籌劃犯案及逃逸路線。
(四)106年10月24日晚間,羅鎮浩向不知情之友人 曾永澤張香妮 商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日後犯案之工具。
(五)106年11月4日上午,「小鬼」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附近,將內有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裝滿子彈之彈匣4個之黑色霹靂包交付余奕騰,余奕騰隨即與周瑞傑於當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先前往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將該裝有槍彈之霹靂包及口罩、帽子等物放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隨後入住○○市○○區○○街00號「○HOTEL」,並將事先購買之腳踏車放置在臺南市○○區○○0街00巷後方魚塭旁,作為羅鎮浩開槍後逃逸之用。
(六)周相宇依「小鬼」指示,準備口罩、鞋子、衣服及褲子,連同「小鬼」交付之現金、護照等物放在背包內,於106年11月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先至「○HOTEL」與余奕騰、周瑞傑會合,由余奕騰告知其於犯案當日須至臺南市○○區○○0街00巷後方魚塭旁接應羅鎮浩等細節後,周相宇即駕駛上開小客車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汽車旅館」。
(七)106年11月5日下午,余奕騰、周瑞傑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格上租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將該車駛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停放在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旁,預備作為羅鎮浩休息之用。
(八)106年11月5日下午,周相宇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大和租賃行」,承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接應羅鎮浩之代步工具。
(九)106年11月5日晚間,羅鎮浩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邱順欽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囑咐邱順欽於翌日起1週,每天上午駕車至臺南市黃金海岸親水公園等候。
二、羅鎮浩於106年11月6日凌晨,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休息,迨於同日上午8時許,羅鎮浩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取出前述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裝滿子彈之彈匣4個、帽子、口罩等物後,隨即步行至楊錦龍之上開住處前,欲執行對楊錦龍開槍之計畫,惟因遲遲未見楊錦龍駕車出門,未開槍即返回「健康市場」旁停車場。隨後羅鎮浩與余奕騰、周瑞傑會合後,經「小鬼」指示其等改變計畫,並告知翌(7)日直接對楊錦龍上開住處開槍,余奕騰、周瑞傑乃先歸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羅鎮浩於當晚轉投宿臺南市○區○○○街00號「○○○汽車旅館」。嗣於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羅鎮浩搭乘余奕騰、周瑞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歸仁區高鐵車站下車,製造槍手係搭乘高鐵至臺南市之假象,隨後羅鎮浩再依續搭乘 蔡東村吳忠城尤得修 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楊錦龍住處附近下車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步行抵達楊錦龍住處對面,在該處等候20分鐘左右,未見楊錦龍出門,乃持前述克拉克G17制式手槍,朝楊錦龍居住之房屋1樓鐵捲門接續射擊52發子彈(過程中更換3次彈匣),幸未擊中屋內之楊錦龍及其家屬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然前開槍擊亦致該屋之鐵捲門、牆壁、門板,及屋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羅鎮浩射擊完畢後,迅速步行逃逸,並依序搭乘 鄭碧源陳福利江栢宏 所駕駛之計程車,輾轉至臺南市中西區○○路與○○0街口下車,再步行至臺南市○○區○○0街00巷後方魚塭旁,與事先在該處接應之周相宇會合,周相宇將內有口罩、鞋子、衣服、褲子、護照、現金之背包交付羅鎮浩更換衣褲,羅鎮浩則將換下來之衣褲及空彈匣交付周相宇後,隨即騎乘事先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往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方向逃逸,另周相宇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待羅鎮浩抵達臺南市黃金海岸親水公園後,隨即進入已在該處等候之邱順欽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更換衣褲,再將所騎乘之腳踏車及作案之槍枝丟到海裡,羅鎮浩隨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潛逃出境至香港。嗣經警獲報楊錦龍住處遭人開槍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195-19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0年9月22日最後1次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辯護人於110年9月22日所具被告請假狀,並未檢具被告於110年9月13日21:00-21:20及之後,確實有到過家樂福超市桃園文德二店之證據,例如購買烤肉相關物品之發票),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實體部分: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瑞傑對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固坦承不諱,並稱伊承認恐嚇及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主觀上不知情,余奕騰告訴我要到臺南收帳,每次我到臺南都認為是要來收帳,我只是陪余奕騰來臺南,因為余奕騰沒有車,他說要去哪裡,我就開車載他去哪裡,我沒有殺人之意圖云云。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就余奕騰的證述而言,余奕騰說這把制式手槍是「小鬼」交給他,南下之後,也從頭到尾沒有讓周瑞傑碰到該槍枝,也沒有打開看過,這把槍自始至終都是余奕騰處理,則被告對於該槍並沒有認知是制式手槍,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知道系爭槍枝為制式手槍,本件原審卻用制式手槍判決被告,我認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的原則,原審此部分判決應有違誤。㈡就殺人故意與否的問題,原審本件是判決不確定故意,但請鈞院考量,殺手在開槍前有先對空鳴槍,若我今天要殺一個人,我不會先對空鳴槍,我大可以按下門鈴把被害人拉出來或直接進去裡面執行殺人行為。㈢我們當然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已經判決確定,但我們希望合議庭可以基於審判獨立的精神,重新審酌本件對於被告有利的證據,並給予被告較輕的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①證人余奕騰、周相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②證人即被害人楊錦龍及其妻 林舜文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證人即羅鎮浩友人曾永澤、張香妮、邱順欽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即目擊槍擊者 林秋香 於警詢之證述;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東村、吳忠城、尤得修、鄭碧源、陳福利、江栢宏於警詢之證述;⑥證人即「○HOTEL」客房主任 謝秀美 、櫃臺 吳佳窈 於警詢之證述;⑦余奕騰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9張(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卷1第105-142頁)、羅鎮浩涉案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卷4第165-197頁)、周相宇涉案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9張(卷7第5-14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1張(卷4第199-215頁)、○○○○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卷4第241-24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卷2第597-601頁);⑧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大和機車出租合約(卷4第159-161頁)、車號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卷2第585頁);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卷3第000-0000頁);⑩羅鎮浩入出境資料(卷6第331頁,卷8第33頁),是事實欄所載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案作案槍枝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1、警方於槍擊現場採獲之子彈1顆、彈殼51顆、彈頭6顆及銅包衣27個,經送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彈殼51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送鑑子彈1顆,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②送鑑彈殼51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6顆及銅包衣27個,其中彈頭1顆、銅包衣2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餘彈頭5顆及銅包衣25個,其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卷3第0000-0000頁)。而本案共犯羅鎮浩持槍枝、子彈對楊錦龍住處1樓鐵捲門處接續射擊52發子彈,過程中更換3次彈匣,造成該房屋之鐵捲門、牆壁、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可見羅鎮浩持以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均足使材質、構造堅硬之物品破損,顯見該槍枝、子彈如射擊人體,必會造成人之身體傷害,甚至有生命危險,從而,堪認羅鎮浩所持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2、本案作案槍枝雖未扣案,然現場採獲之子彈1顆,經鑑定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另扣案已擊發彈殼51顆,均屬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業如前述。又槍枝射擊時,擊針撞擊槍彈底火,引燃發射藥,槍膛內瞬時產生高溫、高壓燃氣,俾推行彈丸飛快地沿著槍管飛出槍口,倘槍管耐熱、耐壓不足,常導致膛炸而危及持槍者之生命安全,此為吾人所知之常識,而本案槍手羅鎮浩在密接短暫時間,持同一把槍枝接續射擊52發制式子彈,過程中復更換3次彈匣,並造成鐵捲門、牆壁、門板、屋內之自用小客車有彈孔而破損,顯然該把槍枝火力強大,【羅鎮浩若非知悉所持槍枝屬制式槍枝而結構精密,足以承受制式子彈在槍膛內高速旋轉噴射運動所生高溫高壓等巨大衝擊力道,豈敢連續擊發52顆制式子彈】。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院審理108年度上訴字第34號余奕騰、周相宇殺人未遂等案時,以108年8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楊錦龍住宅遭槍擊案」送鑑已擊發制式彈殼之彈底型態,推判由GLOCK廠,【口徑9mm制式手槍】擊發之可能性較大,至於何種型號,本局無法推測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此外,本案於現場採獲子彈、彈殼經「送鑑定」認為係制式子彈、制式彈殼「前」,共犯余奕騰於警詢即已供稱作案槍枝係「克拉克G17制式手槍」(卷1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107年2月12日余奕騰第四次警詢筆錄第二頁,該次警詢中你陳述是11月4日要來台南之前,小鬼提供的,早上七、八點在萬華車站拿給你,小鬼有說是克拉克G17,裝在黑色霹靂包,裡面有四個彈匣,是否實在?)是,警詢所說的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74頁)。且確與其後鑑定結果一致,益徵余奕騰所供為真實,【足認作案槍枝應屬制式手槍無疑】。
3、辯護人猶於本院審理時辯護稱:就被告涉嫌持有制式手槍部分,按照內政部108年8月5日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持有制式手槍,是因為開了52槍,但該函文也說部分改造精良的手槍也可以擊發制式子彈,另外本件確實沒有查扣到制式手槍,那貴院如要以持有制式手槍論罪,我個人認為對被告並不公平云云(本院卷第413頁),本院認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雖有稱「依本局實務經驗,部分改造槍枝可擊發適用口徑制式子彈」等語,惟改造手槍因槍體之材質、結構非可與制式槍枝相提並論,故改造手槍能否承受52顆制式子彈在槍膛內高速旋轉噴射運動所生高溫高壓等巨大衝擊力道?實啟人疑竇,是辯護人上開見解不足採。
(三)被告與余奕騰、羅鎮浩、周相宇及「小鬼」等人有無犯意聯絡?
1、由事實欄所載事實經過可知,被告歷次與余奕騰南下期間,均全程與余奕騰同進同出,其具體情形如下:
⑴106年9月間某日,被告陪同余奕騰南下跟蹤楊錦龍,藉
以瞭解楊錦龍之生活作息,106年10月間,被告再次與余奕騰、羅鎮浩南下跟蹤楊錦龍。
⑵106年11月4日,被告與余奕騰駕車南下後,先一同前往「
健康市場」旁之停車場,將裝有制式手槍、子彈之霹靂包及口罩、帽子等物,放入羅鎮浩借來之機車置物箱內,其後,再一同將事先購買之腳踏車放置在臺南市○○區○○0街00巷後方魚塭旁,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余奕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證稱:腳踏車是10月底來臺南勘查現場時,被告買的,購買後先放在健康市場的騎樓,直到11月4日才搬運到魚塭,機車是羅鎮浩借來,鑰匙是我跟被告、羅鎮浩一起來臺南勘查現場時,羅鎮浩拿給被告的,羅鎮浩有告知機車停放處所等語(卷1第45、47頁),足見【被告之前與余奕騰、羅鎮浩南下時,即已協助購買腳踏車並保管羅鎮浩交付之機車鑰匙,迨至106年11月4日當日,更與余奕騰一起將裝有槍彈之霹靂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復將腳踏車搬運至魚塭停放,被告與余奕騰所作所為,顯非一般民間借貸之收帳行為】,被告抗辯其僅是陪同余奕騰南下收帳,單純擔任司機云云,真實性實屬可疑。
⑶10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與余奕騰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格上租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駛至「健康市場」旁停車場,停放在上開羅鎮浩借來之機車旁。而前一(4)日,被告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余奕騰南下,衡情,被告實無再前往「格上租車」租用小客車之必要,且租車後將之停放在放置槍彈之機車旁,顯然租車用途並非供作駕駛代步之用,故被告對於租車目的為何,絕非一無所知。⑷106年11月6日上午8時許,羅鎮浩因未見楊錦龍駕車出
門,致未執行開槍計畫,事後,被告、余奕騰與羅鎮浩會合後,其3人當晚投宿「○○○汽車旅館」。對此,證人余奕騰於警詢證稱:當天晚上我跟被告再到「健康市場」停車場,從機車置物箱內拿作案要用的槍枝回來,當晚是我跟被告、羅鎮浩一起住,當晚住宿時,羅鎮浩有說被害人沒有出門所以未執行槍擊等語(卷1第57、59、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與余奕騰、羅鎮浩有於「○○○汽車旅館」見過面(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於當晚陪同余奕騰前往停放機車地點取出槍彈,復與羅鎮浩同宿,期間羅鎮浩提及未執行槍擊原因,堪認被告對於槍擊楊錦龍之犯罪計畫應係有所知悉】。
2、由上述事實經過,不論是跟蹤被害人之事前準備工作、執行槍擊之前置作業(在作案地點附近之「健康市場」停車場,於羅鎮浩借來之機車旁停放所承租之汽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槍彈等物)、106年11月6日獲悉未執行槍擊而與羅鎮浩會合等,被告均參與其中,且參與程度甚深,顯非單純駕車搭載余奕騰南下收帳。又參之證人余奕騰於偵訊明確作證:「小鬼」一開始就安排被告跟我一起先到臺南跟監被害人行蹤,勘查逃逸路線,安排周相宇把包包、護照、錢交給槍手羅鎮浩,安排羅鎮浩負責開槍,所以「小鬼」跟我們講大略的計畫,細節由我規劃完之後跟「小鬼」回報,他直接跟羅鎮浩講細節,【至於被告及周相宇就由我跟他們2人告知】(卷8第205頁),【106年9月中被告跟我一起來臺南時,「小鬼」跟我都有向被告表示之後要對被害人開槍,被告先跟我來臺南勘查、跟監被害人】(卷8第282頁)等語,【足認被告與余奕騰南下跟蹤被害人、勘查路線之時,即已知悉跟監及勘查目的係為遂行日後之槍擊計畫,嗣余奕騰規劃作案細節後,亦有再次告知被告,故被告對於整體槍擊計畫顯然知情】。再者,羅鎮浩於106年11月6日未執行槍擊,改於翌日持槍對被害人住處鐵捲門射擊52顆子彈,關於原始槍擊計畫及事後變更,證人余奕騰於偵查中證述:「小鬼」跟我都有跟被告及周相宇講,本來是要對被害人的車子開槍,後來計畫改變成對被害人住處開槍,「小鬼」指示我們在被害人開車出門時,對被害人車子後座開10槍左右,後來計畫改為朝被害人住處車庫開槍,把4個彈匣全部打完等語(卷8第206頁),足見【被告對於由羅鎮浩持槍射擊楊錦龍所駕車輛之原始計畫,及事後變更計畫改成射擊楊錦龍住處等情,均知之甚詳】。
3、根據證人余奕騰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卷1第63頁,卷8第209頁),「小鬼」允諾事後給予被告、余奕騰及周相宇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亦坦認此事(卷10第94頁、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確實參與本件槍擊計畫,且於勞力付出上應與周相宇相當,亦即均聽命余奕騰指示而分工執行事實欄所載行為,方享有同額酬勞;又無論槍擊他人座車或住處,均有致人死傷之可能,一旦查獲,所涉罪刑甚重,風險非低,故「小鬼」始允以高額報酬】。反觀依被告所辯,其僅是數次駕車搭載余奕騰南下即可獲取10萬元,顯不合理。
4、關於執行槍擊計畫所使用之槍枝為制式手槍一節,被告是否知情?查,本件經警現場勘察採證結果,現場由北往南檢視:①鐵捲門外側,共發現玻璃框破裂且有42處彈孔;②鐵捲門內側,發現射出口兩處各有1彈頭;③靠近鐵捲門處車庫地板,發現銅包衣12個、鉛塊9個、金屬片6個及彈頭3顆;④大門後方走廊,發現銅包衣7個、鉛塊8個及金屬片3個;⑤靠車輛處車庫地板,分別停放兩部車輛(車牌號碼詳卷,下稱甲車、乙車),靠甲車車尾地板發現鉛塊3個、銅包衣1個、甲車左後車體發現彈孔1處,距地高約72公分,甲車車體右側地板發現金屬片1個、銅包衣1個、鉛塊2個,甲車車體前方地板發現鉛塊2個、前方門廊發現銅包衣1個;靠近乙車車尾地板發現銅包衣1個。乙車車體左側地板發現銅包衣2個、鉛塊1個,乙車車體左前方地板發現鉛塊1個、乙車車頭前方地板發現銅包衣2個、右側發現銅包衣4
個;⑥車庫東面白牆發現彈孔30處;⑦客廳門板發現彈孔
7處,客廳上方門欄發現彈孔1處、東側地板發現銅包衣1個、桌子西側地板發現鉛塊1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在卷(卷3第000-0000頁),【顯見本件槍枝火力強大】。而證人余奕騰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小鬼」交付之作案工具係克拉克G17制式手槍及裝滿子彈之彈匣4個(卷1第45、47頁,卷8第208
頁),證人周相宇於警詢及偵訊亦證述案發後曾詢問「小鬼」為何槍手只交還3個彈匣由其丟棄,而非原先計畫之4個彈匣,亦質疑槍枝下落(卷8第329、338頁),足見余奕騰確知作案槍枝為制式手槍,而周相宇雖未明確表示,但其顯然知悉作案手槍搭配4個彈匣,且槍手需將4個彈匣內之子彈擊發完畢,再將彈匣交由其丟棄,而一般改造槍枝,良莠難分,實難想像可於短時間內密集擊發4個彈匣內之子彈數量而無膛炸風險,準此,堪認周相宇亦應知悉作案工具應屬結構精良、足以承受高密度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再佐以前述,【被告南下期間全程與余奕騰一起,參與程度頗深,知悉原始槍擊被害人坐車之犯罪計畫,及事後變更計畫改行槍擊被害人住處,且其與周相宇享有同額報酬,分工程度相當,則余奕騰、周相宇均知悉作案槍枝為制式手槍,被告豈有遭排除在外而不知之理】,是認被告對於槍手係持制式槍枝射擊一情,亦知悉無誤。
5、被告知悉原始槍擊計畫係由羅鎮浩持槍朝楊錦龍所駕車輛射擊10槍,羅鎮浩於106年11月6日未見楊錦龍駕車出門而未執行槍擊,遂依「小鬼」指示變更計畫改於翌日由羅鎮浩持槍射擊楊錦龍住處,且需將4個彈匣內之子彈全數擊發完畢,前已敘明(前揭2部分)。依一般生活經驗,不論朝他人所駕車輛或住處車庫開槍,因無法排除車內有乘客或住屋內有他人在其中活動,且槍彈無眼,故有致人死傷之高度危險。【又被告於106年9月、10月間,曾與余奕騰南下跟蹤楊錦龍,瞭解楊錦龍之生活作息,而案發前一日係因楊錦龍未駕車外出,始變更計畫朝楊錦龍住處開槍,故被告對於槍擊當時楊錦龍及其家屬仍在屋內而未外出一情,顯有認識】,且實際上,當時楊錦龍確實與其妻林舜文、小孩及外籍幫傭在屋內,業經證人楊錦龍、林舜文於警詢證述無訛。再者,本件警方定位測量現場殘留彈孔位置:①鐵捲門外側彈孔(編號A1至A41)總計42個彈孔,距地板高度介於5至239公分;②車庫東面白牆彈孔(編號F1至F30)總計30個彈孔,距地板高度介於6至263公分;③一樓客廳大門、客廳西側門板、客廳外上方門欄之彈孔(編號G1至G8)距地面高度介於119公分至300公分,甚至,從車庫地板延伸至大門後方走廊、客廳亦散布銅包衣、鉛塊等因子彈經高速射擊、穿透住屋建材後所爆裂之碎片等情,有前揭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示意圖等在卷足參(卷3第671至729頁),上開射擊高度均在一般人家居活動如站立、行走、彎腰或蹲低身體之身高範圍內,住屋內之楊錦龍及其家屬,不論在車庫或屋內活動,均有可能遭子彈擊中身體要害而致死亡結果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能預見槍手羅鎮浩持槍將4個彈匣內之子彈全數朝楊錦龍住處車庫射擊完畢,火力強大,有造成楊錦龍或其家屬傷亡之高度危險】,仍參與本案而分工合作,使羅鎮浩得以遂行變更後之槍擊計畫,顯然其有縱容、默許屋內楊錦龍或其家屬身體中彈致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之犯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辯稱其僅有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顯不足採。
6、從而,被告與余奕騰、周相宇、羅鎮浩及「小鬼」等人,具有持有制式槍彈故意及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可疑。
7、共犯余奕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南下的時候,我坐在副駕駛座,黑色霹靂包就放在副駕駛座旁邊的置物格子內,周瑞傑有看到黑色霹靂包,但是他當時在開車,沒有主動問那是什麼。」「(你認為被告周瑞傑在你規劃的案件中,他扮演什麼角色,對你的這件案件執行有什麼功用?)因為我當時沒有車,所以我都叫周瑞傑載我下來,前面跟監時,如果我累了,我會睡在車上,我會叫周瑞傑幫忙看一下被害人有無出入,如果有出入就叫醒我,我就會叫周瑞傑開車跟著被害人的車,因為我需要在被害人的車上貼定位系統,所以會趁被害人下車不注意的時候,在被害人的車上貼定位。周瑞傑有點像司機,因為我沒有辦法24小時跟監,他會幫我分擔。(你剛才一直說你是跟被告騙稱要去討債,也有找到被害人的住所,卻不直接上門向被害人要債,卻要一直跟監,周瑞傑對此難道沒有質疑,向你詢問為何要這樣做?)被告當時有問,但是我沒有跟他多說什麼,我跟他說要貼汽車的定位,我要多掌握被害人的行蹤。(你有無跟被告說過是受小鬼所託,要找人對被害人汽車開槍?)沒有,我是最後到要去高雄時,才跟被告說這件事情。我們去高雄算是避風頭。我不知道周瑞傑為何要承認恐嚇,但是我確實是在最後要去高雄的時候,才跟他說這件事情。」等情(本院卷第282-284頁)。而對證人余奕騰之證言,檢察官表示意見:證人余奕騰宣稱是被告的好朋友,證人所言是迴護被告,被告他們在106年8月就南下,直到11月間才開槍,這麼長的時間,周瑞傑怎麼可能不知道犯罪行為的細節,余奕騰可以租車給別人睡覺,難道不會租車自己開下來台南,被告周瑞傑的任務不單純只是開車而已,周瑞傑其實算是余奕騰的助手,周瑞傑既然是余奕騰的助手兼交通工具,在整個開槍逃亡移動路線這麼重要,事先一定知道是要對大門開槍,所以才會迅速移動,因此證人余奕騰的部分證詞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284頁)。本院經核證人余奕騰上開證述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情節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有偽證之嫌,毫無可採。
8、共犯余奕騰、周相宇所犯本件之共同殺人未遂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1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2號等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49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僅駕車陪同余奕騰南下收帳,其餘如作案槍枝為制式手槍、共犯變更恐嚇犯意為殺人犯意等情,伊事先均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無可採信。被告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槍擊計畫之分工,事證明確,所犯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後該條各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因本案為制式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與余奕騰、周相宇、羅鎮浩及「小鬼」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係因「小鬼」欲對楊錦龍開槍,故將制式槍彈經由余奕騰交予羅鎮浩,由羅鎮浩持以對楊錦龍住處射擊,是被告與余奕騰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係為遂行槍擊計畫,其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於法律評價上,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余奕騰等人,以持槍朝楊錦龍住處射擊之一行為,同時侵害楊錦龍及其內家屬等人之生命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並審酌被告受余奕騰之邀而參與本件槍擊犯行,由槍手羅鎮浩於光天化日下,公然在街頭朝楊錦龍之住處鐵捲門接續射擊52發子彈,顯然無視我國嚴禁槍枝之法規禁令,毫無守法意識,雖未造成任何傷亡,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罪,難謂態度良好,惟於犯罪分工上,被告係聽命余奕騰指示而行事,不具主導地位,亦未規劃作案細節,所犯情節較之余奕騰為輕,又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說明本件犯案用之克拉克G17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4個),並未扣案,雖屬違禁物,惟根據證人余奕騰所述,其指示羅鎮浩於逃逸途中將槍枝拆解成滑套、槍管、槍身後丟入海裡(卷1第45頁),參以羅鎮浩於犯案後係自高雄國際航空站搭機潛逃出境,自無可能將槍枝攜帶出境,堪認作案手槍業經羅鎮浩拆解後丟入大海,應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參與本案之報酬10萬元部分,因被告供稱其事後並未取得報酬,核與余奕騰所述一致,故亦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僅有恐嚇犯行、不知作案槍枝係制式手槍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表:卷宗編號對照【卷1】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28970號影卷【卷2】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28970號影卷【卷3】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228970號影卷【卷4】106年度他字第5817號影卷【卷5】106年度他字第5868號影卷【卷6】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影卷【卷7】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影卷【卷8】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影卷【卷9】107年度偵字第9255號(影卷)【卷10】107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11】107年度聲羈字第266號【院卷一】108年度訴字第1號㈠【院卷二】108年度訴字第1號㈡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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