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三九三三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八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聲請人已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六字第三九三三號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八四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五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二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寄予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二紙,分別係寄送「桃園縣○○鄉○○路○段一六三之一號十三樓之一」及「台北縣○○鄉○○路○○巷○○號十樓」二址,並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聲請人所提退件信封二紙附卷可稽,然相對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戶籍遷至「台北縣○○鄉○○村○○路○段○○號」一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之上開通知即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