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屬於雙向二車道之台南市○○路之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途經該路四八五巷口西側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見對向車道有另一小客車欲左轉時,即貿然由快車道上向右偏向慢車道,而未注意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上述開元路慢車道,以四十公里之時速,由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甲○○因有前開疏失,致乙○○行車至該處,見甲○○之小客車偏向其行向之慢車道時,業已避煞不及,其左腰部遂受到該小客車之車身後側擦撞,乙○○因之行車不穩,而向右偏駛並撞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 魏本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照後鏡(魏本祥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告訴),乙○○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隨即與停於路旁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之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自用小客車並未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係告訴人自行撞及違規停放於路邊之車輛而受傷,且告訴人之車速太快,才會發生車禍,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楊俊傑 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而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又告訴人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均明確指陳:被告甲○○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係因向右偏出慢車道,而擦撞其左側腰部,其乃偏右撞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六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之小客車雖未直接撞及告訴人之機車,然告訴人之所以撞及違規停放路旁之另一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受傷,則係因被告之小客車向右偏至慢車道,而擦撞告訴人之腰部所引致,是本件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與被告甲○○之上述駕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徒以其小客車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指告訴人係自行撞及他車倒地受傷,與其駕駛小客車偏向慢車道之行為全然無關,則顯非有理。另告訴人之左腰部,係受被告之小客車車身後側所擦撞,而非直接撞擊,是告訴人因而行車不穩,向右偏駛而撞及路旁之車輛等情,應係合理。而此等情況下,告訴人並非必定人、車直接右傾翻覆,以致機車受損部分均於右側,故被告所辯:告訴人之機車受損部分均在左側,應係其超速失控,而自行撞及路旁車輛,與之並無任何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甲○○本已自承:案發當時其車身業已部分進入慢車道上等情,可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於前述屬雙向二車道之開元路上行駛時,因見對向車道有另一小客車欲做左轉,其為避開該小客車,並期儘快通過該路段,乃由其原本行駛之快車道向右偏駛進入慢車道,是其此一駕駛行為,仍屬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基此,被告駕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參,依此情況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於注意與他車間之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並駛進同向之慢車道,以致車身右側擦撞告訴人乙○○之腰部,復導致告訴人行車不穩,而失控撞及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而受傷,故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八一六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三)再者,本件告訴人楊俊傑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在屬市區道路之台南市○○路上行駛,其時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而告訴人於警訊時業已自稱:其係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係超速行駛,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無任何過失。然而,告訴人之過失既與被告甲○○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則被告之刑責即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惟僅可供做量刑之斟酌而已。據此,本件經送覆議結果,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九三八號函附之意見書,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等語,經核尚非適當,然該委員會就被告駕駛行為部分,則仍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變換車道閃避前方左轉車輛駛出快慢車道分隔線,影響機慢車道之機車,為肇事主因,顯見被告之前開駕駛行為,確有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證人即當日在案發現場附近工作之 劉治國 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聽到機車引擎急速運轉之聲音等語,然其亦明確陳稱:伊和同事均未親眼看到告訴人騎車騎的多快等情(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劉治國之前述證詞,尚難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完全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所致,而與被告之不當變換車道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前揭所辯,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張附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亦有卷附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電話通話紀錄單及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雖非嚴重,然被告之過失程度則非輕微,且其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所為,態度非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同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