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昀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昀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昀德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3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4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9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8日22時)許,因另案通緝,在高雄市○○○路與大裕路路口為警逮捕,林昀德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通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