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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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6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碧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碧照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9時許起,在高雄市鹽埕區某海產店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2日4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華一路口,因後剎車燈不亮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時4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楊碧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碧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碧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02年4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並經入監矯治,本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為被告第8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職業為粗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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