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弘宇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弘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所列之證據部分應補載:被告詹弘宇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106年3月8日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僅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查被害人A女為90年4月出生,有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按,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時,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被告雖得被害人之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2次,乃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時、地所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身心未臻成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案發時趁被害人之心智發展尚未成熟,率然允與其性交之際而為本案犯行,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伊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36頁反面),另被告自稱於案發時在飲料店打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現無人與其同住,亦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為對他人性自主法益顯未尊重,以罹刑典,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按: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711號被告詹弘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弘宇結識代號A1(民國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以「小K」之暱稱,與A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聊天聯繫。詎詹弘宇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5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其租屋處,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二次;(二)於105年6月25日晚間,在上址,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一次。嗣A女因少年協尋為警尋獲,而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詹弘宇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於上揭││││犯罪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被告並坦承與A女發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性交行為之事實││││。│├──┼─────────┼──────────────┤│2│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A女以│佐證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上開性│││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交行為之事實。│││話之畫面翻拍照片5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尚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質諸A女陳稱: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聊天時曾表示,只要被告要與伊為性行為,伊就會答應,但若伊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還是會願意讓伊去他家,伊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不是因為被告提供住所居住等語,參以A女行動電話LINE對話內容記載,「(A女)我不夠滿足你嗎」、「(被告)?她跟我聊天啊」、「(A女)他?、他說你、馬的、不管怎樣不要找他」、「(A女)你要我隨時有空我就立刻給你」,「(被告)哈哈想打炮」、「(A女)你起的來在說」、「(A女)我說過你想我可以滿足你不要找別人」等訊息,有A女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A女間,並無何性行為交易代價,且觀諸雙方LINE對話訊息,亦均未提到性交易或任何性行為代價之用語,則被告應無與A女為性交易之犯意甚明。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實證可資佐證被告與A女間發生2次性行為與被告提供住處有對價關係。從而移送意旨認被告係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