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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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宗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105偵10363卷第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5偵10363卷第39頁)」;
(二)理由部分再補充: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行至起訴書所載路段時未確實做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 羅石 元碰撞,發生本案車禍,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2.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民國105年5月7日21時45分,因頭胸部外傷引起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前引之被害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資料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年7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5368595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各項證據,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過程,可證被害人確有行人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之違規情事,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要因素,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綜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前開補充證據及理由,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偵10363卷第3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從事駕駛業務,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並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天候、光線、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亦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羅 松茂 及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5年8月1日北市萬調字第10532100600號函暨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兼衡被告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過失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主、次因素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等、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檢察官因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被告葉宗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遠係駕駛三重客運營業大客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5月7日晚間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民權東路一段行駛,行經民權東路一段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內側公車道行駛,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營業大客車車前左側車身不慎撞擊沿民權東路一段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路人 羅石元 ,羅石元經送臺北市立馬偕醫院急救,延至同日21時45分許,因頭胸部外傷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相驗、被害人之子 羅松茂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宗遠之供述│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左││││側車身撞擊被害人羅石元,││││經送醫不治,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事實│├──┼──────────┼────────────┤│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羅│上揭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方行│││松茂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羅石元,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揭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方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羅石│││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元,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事人補充資料表、交通│罪事實│││事故談話紀錄表││├──┼──────────┼────────────┤│四│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乙片│上揭被告駕車未注意前方橫│││、及翻拍影像資料12張│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羅石│││、行車紀錄影像光碟乙│元,涉犯業務過失致死之犯│││片、刑案現場堪查報告│罪事實│││乙份、照片30張││├──┼──────────┼────────────┤│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被害人羅石元係因車禍頭胸│││報告書│部外傷神經性休克致死│├──┼──────────┼────────────┤│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105年7月27日北市裁鑑│肇事次因│││字第10536859500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15日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葉宗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