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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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伶 被上訴人 林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上訴人至民國95年5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4,992元(含本金136,495元、利息14,558元,下稱系爭債權)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44,992元及其中136,495元部分,自9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992元,及其中136,495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49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從該條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者貸款降息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修法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本案債權發生即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㈢、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以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104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系爭債權締約時間及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均於修法之前,難謂該條文於系爭債權有適用。原審逕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於系爭債權,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6,49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主體,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債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茲論述如后:
㈠、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目的,除規範銀行以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採取20%的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外,同時為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致經濟弱勢債務人受嚴重盤剝,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始限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現金卡之利率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條文藉此調和之。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無疑使系爭條文形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足徵系爭條文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以往所辦理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業務更包含於系爭條文所規範之範圍內。
㈡、又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細查前揭條文立法理由,其管制目的既兼顧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應屬直接規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內涵,而非僅遏止為一定行為,故應屬效力規定,避免無法落實增訂系爭條文所欲達成之目的。再該條文之限制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未溯及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債權,揆諸前開釋字意旨,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而非不得溯及既往與否之問題,難謂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㈢、次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且基於受通知前發生之原因事實而在通知以後行使抗辯權者,亦無不可。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之債權,於一方將其債權讓與後,他方非不得依雙務契約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係由渣打銀行受讓而來,係屬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上開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見解,被上訴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渣打銀行之事由,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不因渣打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受讓系爭債權之上訴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不應因系爭債權由銀行以外之第三人受讓,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益。果如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債權係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訂前讓與,故無該條適用,則被上訴人將因渣打銀行是否將債權讓與他人而自104年9月1日起負擔高達年息20%之信用卡債務,自非公平合理。況被上訴人積欠之本金136,495元自95年5月19日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每年年息已高達48,299元(計算式:136,495×20%=27,299),縱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利息,每年年息亦達20,474元(計算式:136,495×15%=20,474【四捨五入】),對照今日銀行業貸款利息在1%至4%間,立法者所為之立法裁量並未逾越公平合理之界限,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應以年息20%計算利息,殊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據以主張,惟該決議係針對出租人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並交付承租人占有中,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認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核與本件情節有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㈤、準此,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不得逾15%之限制。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為無理由。上訴人依依系爭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992元,及其中136,495元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宋雲淳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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