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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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尚晃書記官李月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怡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怡嫺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2號、第3449號、第3967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9月、5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某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月君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