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十九分許,行經國道四號五點一公里西向處上,因「速限九○公里時速一○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異議人因將戶籍遷移而未收到本件違規通知單致加重處罰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對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事實並不否認,惟堅稱未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經查:受處分人之戶籍住所,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遷址至「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七之十三號三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表二紙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仍以遷址前地址即「台中市○區○○里○○鄰○○路○段○○○巷○號」寄發前揭舉發通知單,是舉發機關顯未先對於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未能送達,即以文件遭退回逕為公示送達,足見該項公示達不生效力。至受處分人於戶籍地址變更後固有未依法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核係別一問題,即不得以未辦理變更登記,遽認其公示送達為合法。故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