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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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慶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慶隆犯恐嚇公眾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慶隆因不滿其所檢舉鄰居違建乙案,長期未符合其所期待之處理結果,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上網並使用跳板程式之浮動IP,再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帳號,發送附表一所示內容電子郵件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附表一所示之學校,致生危害於公安,並使用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電腦設備等物儲存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及相關文件。嗣經警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0樓,實施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當場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慶隆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即臺北市立敦化國小總務主任王培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即彰化市彰化女中主任教官林藍儀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被害人即高雄市右昌國小教師 鍾國仁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王瑞典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關愛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及收據)1份、附表所是之電子郵件影本(含相關檢舉或陳情文件影本)3份、臺北市立敦化國小公務信箱電子郵件1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查報告1份、臺北市立敦化國小、高雄市右昌國小、彰化市彰化女中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以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共3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先後三次恐嚇公眾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五次犯意,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3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之道,數度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學校,造成師生及家長恐慌,致生危害於公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216至220頁及105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卷第18至25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收據、藥袋等),及被害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116至11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表一:
┌──┬───────┬───────┬────────┬────────┬──────────────────┐│編號│發送郵件之時間│發送郵件之地點│寄件人之信箱帳號│收件人之信箱帳號│電子郵件之主要內容│├──┼───────┼───────┼────────┼────────┼──────────────────┤│一│104年12月1日下│新北市汐止區汐│00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哈…早就想幹大事了,沒想到有人寄下面│││午7時48分許。│科火車站│00000000000@indi│tw(臺北市敦化國│這信件告知台灣法律全廢了! 林北 今天去││├───────┼───────┤a.com〉│小公務信箱)│這間弊案的房屋勘察,整棟房屋燈光閃亮│││104年12月2日下│宜蘭縣礁溪鄉某│││亮的,哈…法院都已經把法律都成屎了!│││午6時43分許。│處。│││只要這棟房屋沒辦法斷電、拆除,法院就││├───────┼───────┤││是廢物,放火搶劫都不會有罪。林北已經│││104年12月3日下│宜蘭縣礁溪鄉某│││在敦化國小隱密處放置炸彈爆裂物,準備│││午5時1分許。│處。│││好好大炸的皮開肉綻~報警也沒用啦,全│││││││國法律都廢了,哈… 鄭傑 後援會啟。│├──┼───────┼───────┼────────┼────────┼──────────────────┤│二│104年12月26日│宜蘭縣礁溪鄉某│000000000000〈│[email protected].│哈…早就想幹大事了,沒想到有人在網路│││下午2時28分許│處。│00000000000@indi│edu.tw(高雄市右│上傳這封台灣已經沒有法律的信件,只要│││。││a.com〉│昌國小公務信箱)│拿這弊上傳這封台灣已經沒有法律的信件││││││。│,只要案文件就不會有罪!的確沒錯,法│││││(起訴書誤載為││院已經是廢渣了,連法院自己都貪污瀆職│││││000000000000〈0││,把法律當成屎!連柯P都說法律已經是│││││0000000000@ider││僅供人民參考、富比世更批台灣不是已開│││││com〉)││發國家、連頂新賣黑心油也是無罪!賣黑│││││││心油都能無罪,那請法院的狗屎天天喝黑│││││││心油看看呀!所以嚕,最近經濟不景氣,│││││││本集團將集結萬人來搶劫,看法院又有何│││││││能耐!本集團已經在右昌國小放置炸彈,│││││││12/30前要是找不到的話,就會炸得唏哩│││││││嘩啦…報警也沒用的啦…哈。鄭傑集團啟│││││││。│├──┼───────┼───────┼────────┼────────┼──────────────────┤│三│104年12月26日│宜蘭縣礁溪鄉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哈…早就想幹大事了,沒想到有人在網路│││下午2時38分許│處│0.000;000000000│mail.com(彰化市│上傳這封台灣已經沒有法律的信件,只要│││。││[email protected]│彰化女中校長室信│拿這弊案文件就不會有罪!的確沒錯,法││││││箱)。│院已經是廢渣了,連法院自己都貪污瀆職│││││(起訴書誤載為││,把法律當成屎!連柯P都說法律已經是│││││000000000000〈0││僅供人民參考、富比世更批台灣不是已開│││││000000000@ider.││發國家、連頂新賣黑心油也是無罪!賣黑│││││com〉)││心油都能無罪,那請法院的狗屎天天喝黑│││││││心油看看呀!所以嚕,最近經濟不景氣,│││││││本集團將集結萬人來搶劫,看法院又有何│││││││能耐!本集團已經在彰化女中放置炸彈,│││││││12/30前要是找不到的話,就會炸得唏哩│││││││嘩啦…報警也沒用的啦…哈。鄭傑集團啟│││││││。│└──┴───────┴───────┴────────┴────────┴──────────────────┘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所有人│├──┼───────┼─────┼───┤│一│三星廠牌行動電│壹支│周慶隆│││話(含SIM卡壹│││││片)│││├──┼───────┼─────┼───┤│二│電腦主機│壹台│同上│├──┼───────┼─────┼───┤│三│電腦螢幕│壹台│同上│├──┼───────┼─────┼───┤│四│鍵盤│壹個│同上│├──┼───────┼─────┼───┤│五│滑鼠│壹個│同上│├──┼───────┼─────┼───┤│六│隨身碟│壹個│同上│├──┼───────┼─────┼───┤│七│TAIWANMobile│壹支│同上│││行動電話(含│││││SIM卡壹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