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974號
原   告  劉季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川
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任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 林淑玲 簽訂
「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受讓林淑玲與被告所簽訂預售房
地買賣契約(建案名稱:遠雄御東方;戶別:編號A2棟第14
樓)之各項權利及義務,等同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購
買上開坐落臺北市○○區○○街○○號14樓預售屋乙戶(下稱
系爭房屋),嗣於104年5月31日辦理交屋。惟因系爭房屋有
漏水等工程瑕疵,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兩造於106年6月22
日在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調解(即106年度移調字
第4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回復原狀。原告願於106年7月4日前將系爭房地回復移轉
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願於106年7月25日前返還價金。惟被
告遲至106年8月2日始辦妥移轉登記,同年月4日才將代償後
所剩餘額給付原告。據此,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回復原
狀,契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消滅。惟自104年6月1日起至
106年7月31日止,對原告而言,系爭房屋並無產生使用收益
之實際效果,但原告已按月繳付每月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4,07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共16個月)合計225,168元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68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係就系爭房屋(含其土地持分)與
停車位所生爭執成立調解,兩造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
狀。系爭調解筆錄之標的與本件訴訟爭執標的相同,而原告
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表明「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按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80條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可知,
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所生遮斷效之拘束,無從就相同之標
的物在調解期日前就調解標的物可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
主張權利,是原告本件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
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
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係指兩者之
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同一,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之訴。經
查,原告前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糾紛,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起訴訟(即105年度消字第12號減少價金事件),依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已付價金;並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
見該案卷一第116頁)。嗣兩造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記
載:「一、兩造合意解除如附件1、2所示的建物及土地買賣
契約,回復原狀,回復方式如下:...。二、聲請人其餘請
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旨,原告於上開案件
係就系爭契約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後成立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回復
原狀之調解內容,據此內容僅得認定兩造係就系爭契約之解
除暨回復原狀之方式達成調解,此與本件原告主張因契約解
除後所生之不當得利,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
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已遭系爭調解筆錄遮斷效所拘束,尚無可採。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
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
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
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
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
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等工程瑕疵,原告並無
使用收益之效果,卻繳付社區管理費共計225,168元,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
原告先就本件被告有侵害事實存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查本
件原告有繳納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共16個月)
合計225,168元管理費用之事實,有管理費繳納收據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有繳納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之義務;而系爭房屋係於106
年8月2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此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不論原告是否有搬入居住,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歸屬
於原告,則其繳納管理費以供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管理維護
等支出,並無不合理。被告既非斯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本件被告並無以侵害行為取得
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原告主張其繳納管理費,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要嫌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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