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0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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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84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訴訟代理人  劉冠鈺
被   告 黔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畧
訴訟代理人  楊啓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餘新
臺幣壹佰捌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簽訂「約有防衛
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約定每個月防衛系統服務費
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含稅),契約期間為3年,系爭
契約第26條並約定被告若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原告防
衛系統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
否則即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依原條件及金額繼
續雙方契約關係。詎料,被告迄至107年8月16日始以雙掛號
信件寄給原告,故被告尚欠107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16日止
計1個月又7天之服務費合計3,238元(計算式:2,625元×1
個月+2,625元×7/30=3,238元), 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簽立租約、原告安裝防衛系統及後續維護
服務,原告均係委派其員工即訴外人 柳彥安 與被告接洽及處
理,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被告已於107年7月通知原告員工柳
彥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柳彥安並承諾會前來處理
,惟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9日屆期後,原告遲未前來拆回設
備,被告遂於107年8月15日再以雙掛號信件(下稱系爭信件
)寄送原告,又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已不再續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7年8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6日之服務費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兩造前於104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
被告安裝防衛系統防盜,契約期間為3年,被告自107年7月
10日起即未給付服務費,被告前於107年8月15日寄送系爭信
件予原告,原告已於107年8月16日收受系爭信件等情,此有
系爭信件及系爭契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
55至58頁、第77頁),且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07年8月16日始以系爭信件通知原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故被告自應給付107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
16日之服務費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107年7
月即已通知原告員工柳彥安於系爭契約到期後不再續約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默示意思表示則係
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
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參諸證人楊啓陶即被告之員工證
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之系爭契約是我簽的,當初我是被告
的總務,是原告的柳彥安來我們公司找我們簽的,被告當時
有授權我去簽,最早97年7月10日兩造間就有簽約,每次來
安裝、設定、簽約都是柳彥安,我一直認為他是代表原告,
我也只認識他,當時柳彥安服務非常好,之後我們就持續用
了10年,到104年就簽立了本院卷第55-57頁之合約。107年7
月前柳彥安又到我們公司,我就跟他說公司營業不佳,合約
到期不再續約,所以7月份原告就沒有開發票來請款了,柳
彥安有說1個方法是被告可以繼續使用,但可以不再付費,
就是被告去賣原告的產品,但不是續約的意思,但我有跟柳
彥安說我們沒有辦法去賣你們的產品,我也有跟柳彥安說你
可以打電話說服我老板續約,但他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老闆,
也沒有開發票來跟我們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又參以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僅至107年7月10日止,
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27頁),堪認被告
辯稱其於107年7月前即已通知原告承辦人柳彥安系爭契約屆
滿後不再續約乙節,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公司員工並無
柳彥安此人,且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如不欲於3年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之商品,應於每
次期限屆至前7日內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否則即視
為甲方同意再以3年為新約期,依原約定書條件及金額繼續
雙方之契約關係…」,是若被告不再續約,自應以書面方式
於系爭契約屆至前7日通知原告,然被告並未以書面方式表
示,自不生屆期不再續約意思表示之效力。然查,參諸被告
所提出簽立契約時原告委派之人員所提出之名片記載:「約
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本部課長柳彥安」(見本院卷第66
-1頁),且若原告未曾委由名為柳彥安之人員與被告簽立系
爭契約及處理相關防衛系統之安裝及維護事宜,何以原告可
持名為柳彥安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是原告主張其公司並無柳彥安此人,殊無可採。又由證人楊
啓陶之證詞表示柳彥安並無再說服被告繼續續約,且原告所
開立統一發票僅至107年7月10日止,另由原告歷年於續約後
會再另行簽立契約乙情觀之,堪認107年7月間被告向原告人
員柳彥安表示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時,兩造間已有默示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期滿後不另續約需以書面要式通知
之約定。是被告於107年7月所為系爭契約屆期後不再續約之
意思表示應已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107年7月10日至10
7年8月9日計1個月之服務費2,625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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